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