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
年度偵字第3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亮劍」
、綽號為「蔡淵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
者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逃離現場,但在得知檢察官傳喚
到案後,就主動從花東地區返回桃園住處,途中並積極撥打
電話試圖與承辦股聯繫,其後被告才會在桃園住家被警拘獲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主動投案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仍有
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
二、被告僅是囿於主觀尚非健全而有錯誤之價值觀念,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之犯行;又被告共同運輸之毒品一抵達我國境內就
遭偵查監控,並未實質流入市面,且該等毒品僅為原料,未
尚加工製成便於施用之物,對整體法益危害程度較低;再被
告遭拘捕後第一時間即供出上手,希望協助偵查機關將之一
舉查獲,可見被告在醒覺自身行為不當後就積極遠離不良誘
因,配合偵查機關偵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而與大盤毒梟為圖私利而恣意擴大、加深對法益之侵害,
顯有不同。被告行為對毒品擴散影響有限,法敵對惡性亦非
重大,對禁止規範之倫理評價無嚴重偏差,且其素行良好,
已經深切痛悔自身犯行,只要能從根源導正價值觀念,即可
適當矯正其行為,故被告需刑罰性甚低;即使原審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須宣告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度,此相較於前述被告需刑罰性甚低之犯罪
情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恐產生頗高之刑罰外溢效果
,對於整體社會尚非有利,是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被告主
觀惡性、客觀犯案情節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再被
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在此特殊家庭境遇下,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而現在被告
已能面對現實生活,尋求安穩工作,可期待透過重建與社會
之正向連結,獲得自我更生機會,考量到上述情節,應給予
被告回歸家庭、職場,重建與社會及家庭正向連結之機會,
足認被告仍屬具導正可能性,刑罰性甚低;另參以基於自由
刑執行導致與常民社會生活之斷裂與烙印作用,其教化功能
不佳,反而造成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讓被告在常民社會
中重建與社會之正向連結,配合法治教育等負擔,反而能收
矯正被告行為之積極效果,被告自身意願接受義務勞務、繳
納公益金與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
四、據上,請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
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
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
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
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
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
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
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
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
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
歲、高高瘦瘦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186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
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且係跨境
運輸,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
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考慮以此作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或轉售牟利(見偵一卷第94
、95頁),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自身行為本有充分之自主決定能力,而
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下限業已降低,應可在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內妥適斟酌量處適當刑度。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
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
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
,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
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最輕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於犯後係主動投案,
足以作為再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4、111、117頁
)。惟查,本案係共犯「亮劍」欲將上開毒品寄送給被告,
乃委請李卿茂利用綦美芳之地址收取貨物,並指示同案被告
張庭銧前往向李卿茂取貨並轉交給被告;而當包裹運抵臺灣
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現該
包裹內夾藏上開毒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追查
相關犯罪行為人,乃按預定寄送之綦美芳地址派送,嗣代收
貨物之李卿茂遭警方查獲後,又配合警方聯繫同案被告張庭
銧至約定地點取貨,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庭銧於112年8月2
日前往領貨時,埋伏等候之員警即逮捕同案被告張庭銧,惟
被告則有所警覺而先行逃逸;又被告於當下即逃逸無蹤,然
由偵查卷內資料可知,警方於112年8月2日當天已經透過監
視錄影器辨識出被告之車號(見偵一卷第51頁),而經查獲
到案之同案被告張庭銧於8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運
輸之毒品是預定交貨給被告,且在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
認出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案
卷(下稱偵二卷)第56、93至99頁】;再於8月4日員警即已
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紀錄(見偵一卷第75頁)
。再者,從檢察官112年8月7日業已對被告發出拘捕令狀(
見偵一卷第11至17頁)乙情以觀,在當時檢警業已掌握被告
涉案之事實,則被告知悉上情,嘗試主動聯繫檢察官,不過
表現出其願意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而已,原審判決雖未詳細
論及此一情節,然已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見被
告於犯後配合接受偵查、審判之態度,已經整體納入原審所
考量之量刑事由內;更何況被告於察覺業已遭警監控後第一
時間不僅立刻逃逸,還將其與「亮劍」聯繫的行動電話拋棄
,以試圖逃避檢警追查(見偵一卷第26頁),可見其行為與
第一時間即自願配合受逮捕偵查、勇於面對自身錯誤之犯罪
行為人相比,仍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與其辯護人以上揭理由
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度,自屬無據。
㈣本案原審於考量上情後,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業已量處處斷刑下限之最低刑度,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另考量被告運輸毒品犯
罪情節之重大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其犯案之目的、動
機、手段,兼衡其案發之初雖有逃避偵查之舉措,但於到案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後,亦認為仍有藉由入監執
行之機構處遇,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適當之處罰,及確實
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更生自新,故認被告
當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
項,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
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
,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所定之刑,並請求量處更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