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重 罪,先前有案發後逃逸、躲藏之情形,並經原審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5年, 後續規避審判、執行程序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第一次羈 押,同年9月19日執行第二次羈押,即將執行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量刑上訴) ,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本案經本院
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確有案發後 藏匿之過程,且先前亦曾有受刑事訴追通緝之紀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經原審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有期徒 刑15年,關於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2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足見其可能之執行刑期不短,參諸前揭事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