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42號
TPHM,113,上訴,31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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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件編號11、12,下簡稱附表二)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有關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
)之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業經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
210、273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附
表二)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招募少年曾○祿、范○
、顏○祐等人,原審僅憑曾○祿、范○哲、顏○祐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認定被告犯罪,況
依據一般詐欺集團相約均應有通聯紀錄相互聯絡,然本件付
之闕如,原審遽論被告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1.被告於109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賤兔」、「巴
斯光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薪資
、車資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發放
薪資,係被告交付曾○祿、范○哲層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一第81、131頁),並經曾○
祿、范○哲、顏○祐證述明確(詳見原判決二㈡),此外並
有被告與「太陽」(即「小噴噴」)、「哆啦A夢」、 「
辛巴」、蔡欣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513-552、少連偵194卷三第71-73頁)。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被告
上訴以:僅以曾○祿、范○哲、顏○祐三人之指述即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雖辯以:不認識范○哲等人云云,惟就被告自109年3
月間起,即加入「小噴噴」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另曾透過
曾○祿、范○哲、顏○祐招募少年陳○申,並層轉發放少年陳
○申於109年4月23日擔任車手之薪資等事實,於曾○祿、范
○哲、顏○祐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中亦迭次自白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
71頁、卷三第12、19、35頁),並經曾○祿、范○哲、顏○
祐於該案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94卷一第111-122、129-13
7、149-156頁、少連偵194卷三第512、513、515頁)。被
告復已自承:范○哲手機內圖片微信帳號(幽靈圖案)即
為被告申請之微信帳號等情(見少連偵512卷第6-8、63頁
),核與范○哲陳稱:招募者即為微信帳號「鬼」圖案之
人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1頁、少連偵194卷一第154頁
)相符,並有范○哲手機內翻拍被告之微信帳號好友照片
(見少連偵512卷第46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范○哲彼
此為微信可聯絡之好友。又范○哲自承:我的微信沒有名
字,只有一個貓的圖案等語(見少連偵512卷第20頁),
細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辛巴」之對話紀錄中,「辛巴
」與被告討論回帳狀況時,向被告抱怨有無法聯絡之成員
,被告即表示幫忙聯絡,而該失聯、由被告幫忙聯繫者即
係該暱稱「貓」圖案者(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44-545頁)
,是被告與范○哲為可直接聯繫之關係。故被告辯稱:不
認識范○哲等人云云,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逾新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3.是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
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惟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上訴之部分,王柏凱部分均略)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王柏凱(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前某時起;王柏凱於109年3月2日某 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青」、「小噴噴」、「皮卡丘」、「 賤兔」、「巴斯光年」等人(下稱「青」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另負 責發放薪資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本案非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506號提起公訴,並由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王柏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 「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其等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㈠(略)
 ㈡戊○○與少年曾○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范○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顏○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謝○修(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龔○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呂○承(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 ,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 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因而未遂。嗣謝○修 、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戊○○ 即委由曾○祿於同年月10日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忠孝公園交付新幣(下同)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轉交上開款項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與范○哲 ,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指示謝○ 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另張○剛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並在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戊○○即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 付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范○ 哲復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 雕公園廁所,轉交上開款項與張○剛,作為張○剛、呂○承從 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 示部分)。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即少年賴○翰、吳○平、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王柏 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王柏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王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一第82、131頁、金訴字卷三第15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戊○○王柏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少年顏○祐、范○哲及曾○錄,我沒有從事此部分行 為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已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 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嗣 謝○修、龔○仁依顏○祐、「小噴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張○剛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夥同呂○承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在上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證人即少 年謝○修、龔○仁、顏○祐、曾○祿、張○剛、呂○承、范○哲於 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42至44、26至28頁背面、23至25 頁背面、29至33、20至21頁、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373 至383、425至428、438至446、407至415、433至434頁、金 訴字卷三第44、32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全 家超商貨件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丁○○之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89、416至420、3 91頁、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335至3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說 明如下:
 ①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大約 於109年4月份時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發放薪水,發放薪 水的對象為幫我找人從事提領包裹之人,取簿手車資及薪水



係被告戊○○拿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 取簿手當日車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 ,是一個鬼的表情符號,他是負責找人進來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也負責處理及發放領取包裹的人及下游的 薪資,再由下游(例如我)去發放,我所發放給詐欺集團下 游之薪資都是由被告戊○○而來,由被告戊○○決定並叫我發薪 水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 卷一第432至435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16頁背面、21頁背面、45頁)。 ②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我是顏○祐的上游,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 「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范○哲還有拿被告戊○○ 的臉書給我看讓我確認就是他本人,因為我有看過他本人, 我跟被告戊○○見過1、2次面,他會拿計程車錢或薪水給我,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再轉 交給我或范○哲,我再親自拿給下游車手或取簿手,我就只 有找顏○祐,但顏○祐找的人都是當取簿手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12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 至399、422至428頁),並於警詢時指認臉書暱稱「戊○○」 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戊○○(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5、45 頁背面)。
 ③依證人即少年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透過 范○哲、曾○錄發放取簿手等下游之薪資,且證人即少年范○ 哲、曾○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臉書暱稱「戊○○」照片中之 人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照片 中之人為其本人(見金訴字卷三第148頁);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小噴噴」是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的,我於詐欺集團內負責發放給介紹人的錢,我之前跟 范○哲、曾○錄是同一團裡面的,范○哲手機内之圖片微信帳 號(幽靈圖案)是我本人所申請之微信帳號,另一張圖片中 之「小噴噴」與我所稱之「小噴噴」是同一人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1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范○哲上開證稱: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 給我,他說微信暱稱「小噴噴」之人會跟他說取簿手當日車 資及薪水為何,被告戊○○的微信暱稱沒有名字,是一個鬼的 表情符號等語,及證人即少年曾○錄上開證稱:我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最上游為微信名稱「小噴噴」,我的上游是被告戊 ○○,車資部分都是由詐騙集團上游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再轉交給我或范○哲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范○哲、



曾○錄均係「小噴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負責發放薪資與下游之人,至為明 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謝○修於警詢時證稱:顏○祐介紹我去領包裹、「 小噴噴」透過微信群告知我要去何處領取包裹,「神經欸」 、「麥叮叮」及一個暱稱為貓圖示的人是109年5月10日跟我 聯繫的,我知道「神經欸」是顏○祐,我當日凌晨到青雲路 家樂福,顏○祐有來找我,要求我在他面前將對話紀錄刪除 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61至372頁)。
 ②證人即少年顏○祐於警詢時證稱:謝○修是我招募的取簿手, 范○哲及曾○錄是我參加詐騙集團的上游,范○哲及曾○錄是負 責發薪水給我,我再去發給我指揮的取簿手工作薪水;謝○ 修於109年5月9日那次領取包裹,我的獲利是范○哲於同年月 10日下午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內當面發 放5,000元給我,范○哲抽成1,000元,所以我實際上的獲利 是4,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背面)。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有些裡面還有 提款卡,顏○祐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我於109年5月10日下午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内當面交付給顏○祐 5,000元,該5,000元之薪資是被告戊○○叫曾○錄於同日凌晨1 至2時許拿給我,由我拿給顏○祐,顏○祐自己拿起其中1,000 元給我,那1,000元是曾○錄要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 卷第16至20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32至435頁)。 ④證人即少年曾○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顏○祐於109年5月份時透過微信告知我說他有招募到一位要 去領包裹的人,而那位要去領包裹的人就是謝○修,我知道 顏○祐找人去超商領取包裹的内容物為存簿以及提款卡,顏○ 祐於警詢時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戊○○拿給我,我在板橋忠 孝公園拿給范○哲,由范○哲幫我轉交給顏○祐,我有抽1,000 元,范○哲拿走的1,000元就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 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67頁及背面、金訴字卷一第395至399 、422至428頁)。
 ⑤依證人即少年謝○修、顏○祐、范○哲、曾○錄上開證述內容, 顏○祐指示謝○修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4 ,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5,000元與曾○錄,由曾○錄交與 范○哲,再由范○哲轉交與顏○祐,顏○祐則從中抽取1,000元 與范○哲,由范○哲轉交與曾○祿,其餘4,000元則作為顏○祐



指示謝○修從事上開領取包裹犯行之報酬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透過曾○ 錄、范○哲發放薪資5,000元與顏○祐,作為顏○祐指示謝○修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之報酬(惟經過曾○錄、范○哲 層層轉交後,顏○祐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為4,000元),至為明 確,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張○剛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所屬詐騙其團成員除了陪我一同去領取包裹的呂○承 外,還有一名成員范○哲,我與呂○承於109年5月21日領包裹 是范○哲給我們報酬,范○哲曾經於109年5月22日0時許,在 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給過我薪資約4,000元及 車資約5000元,范○哲叫我分給呂○承一點,我就拿一半給呂 ○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 441頁、金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
 ②證人即少年呂○承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有跟我說,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還有一個姓名為范○哲,是負責集團內拿車資給 我們的人,我沒有實際與他接觸拿過車資,都是張○剛去拿 的,我加入詐騙集團共獲利1萬3,000元,1日通常為2,000元 至3,000元,薪資都是由張○剛拿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411頁)。
 ③證人即少年范○哲於警詢時證稱:張○剛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於1 09年5月22日0時許,在江子翠石雕公園靠近麥當勞的廁所向 我拿取薪資4,000元及當日工作車資5,000元屬實,是我當面 交付給他的,該取簿手車資及薪水係被告戊○○拿給我的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12號卷第20頁背面)。
 ④依證人即少年張○剛、呂○承、范○哲上開證述內容,張○剛、 呂○承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 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係由被告戊○○交付與范○ 哲,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等情,其等證述之 情節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地點 發放報酬9,000元(含薪資4,000元及車資5,000元)與范○哲 ,再由范○哲層層轉交與張○剛、呂○承,作為張○剛、呂○承 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之報酬,至為明確,被告戊○○ 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 分):(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2所示 部分):
 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 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 何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 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雖陳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等語,惟告訴人 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 可預見提供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三第327至333頁),則告訴人丁○○既可預見「 高夢瑤」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方陳述或少年張○剛、呂○ 承依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舉,逕推論被告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與否 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與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青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與少年范○哲、張○剛、呂○承、「青」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至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 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 即少年曾○祿、范○哲、顏○祐、謝○修、龔○仁、張○剛、呂○ 承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年籍資料欄),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未因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被告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乙○○、甲○○、己○○之金錢,及被害人丙○○ 、告訴人丁○○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告訴人乙○○、甲○○、己 ○○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部分雖因告訴人丁○○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犯行僅止於 未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終究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使 用作為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 成受詐匯款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戊○○之法治觀念簿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負責發放薪資 及車資與其下游成員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 其下游成員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乙○○、甲○○、己○○、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或財 物價值,及被告戊○○之素行(見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 卷三第158至159頁)、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惟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積極與告訴 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王柏凱部分:(略)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2、3月的工作是第二 層收水,我收了2次,總共只拿2,000元,是被告王柏凱給我 錢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55號卷第129頁),及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同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這個集圑1 天拿2,000元,應該是做2天,我拿到2,000元,第2天的錢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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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