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72號
TPHM,113,上訴,30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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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



詹卓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4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6、26809、26932、36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楠、詹卓升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詹卓升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
,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名被
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2名被害人,及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13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
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
刑,及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第
453頁、第454頁);被告林孝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
詹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詹卓升僅對原審諭
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被告林孝楠就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②被告詹卓升就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之科刑、沒收部分,③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為基
礎;且原審關於被告4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
4人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僅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等詞。
(二)被告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非屬詐欺集團中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造成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被告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卓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其實際賠償本
案及另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30萬
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
被告詹卓升已未實際留存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
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3、5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
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金
訴卷第381頁至第4401頁、第40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
第250頁、第385頁至第44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然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未實際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各編號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是被告詹卓升之辯護人以被告詹卓升有依約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其等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工作,
並非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角色,除所
領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非歸其等所有;又其等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有依約給付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等科
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瓊華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
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43
頁、第490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
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行
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原判決
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瓊華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足
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林孝楠自陳具有高中肄
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見金訴卷
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被告詹卓升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妹
妹、弟弟(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科刑部分駁回上訴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對其餘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品行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前所述,法院依個案情節,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等詞,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件犯 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孝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被告詹卓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 11年9月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並非單一;且其等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尚在 另案審理中,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因貪圖不 法犯罪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法治 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可採。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卓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原審依被告詹卓升之供述,認定被告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報酬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但審酌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若 對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審調 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詹卓升於偵查時,陳稱其於 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約30萬元 等情(見偵27516卷第86頁);而被告詹卓升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共獲得報酬約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該車車籍資料為憑,經 該案法院認定該車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頁至第364頁 、第369頁)。足認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 犯罪所得(即報酬30萬元)變得之物即上開車輛(無證據 證明被告詹卓升將犯罪所得報酬用以購買該車後仍有餘額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報酬扣 除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 未洽。是被告詹卓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參、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於110年7 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天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天貝帳戶),旋即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與黃天貝帳戶內其餘款項共20萬元,併轉匯 入羅暐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暐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羅暐晟



戶內其餘款項共40萬元,併轉匯入被告林孝楠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林孝楠帳戶)。是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雖 未匯入同案被告古岳霖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然 依上開金流過程,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款項確實輾轉匯 入被告林孝楠等人之帳戶。原審以告訴人陳介正之款項未 匯入古岳霖帳戶內,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顯有違 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名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後,該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上午10 時32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此時古岳霖帳戶餘額為30萬1,470元;古岳霖帳戶於同 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27萬9,015元至其他帳戶後,餘 額尚有2萬2,455元,復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併同其他 款項共41萬2,915元,匯入被告吳文揚於中信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文揚帳戶);另古岳 霖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 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才 鑫帳戶)。可見告訴人陳秋芬將款項匯入古岳霖帳戶後, 該帳戶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秋芬 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應依混同 原則,認定被告吳文揚、洪才鑫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 人包含告訴人陳秋芬。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 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亦有違 誤。
(三)被告4人均陳稱其等係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 點,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等語,足見其等主觀上均知 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 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不應將被告是否就 該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取決於詐欺集團匯款分派 帳戶之不確定性。是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部分,當 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判決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



,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黃天貝帳戶後,黃天貝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將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羅暐晟帳 戶;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30萬元(含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即告訴人陳介正受騙所匯款項未經古岳霖帳戶流入被 告4人帳戶,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遭詐騙部分 ,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核與卷內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 流紀錄相符,自屬有據。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有固定犯罪據點,知悉彼此為集團成員;且羅暐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林孝楠 帳戶,可見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 帳戶,被告4人自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惟羅暐晟帳戶於1 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自黃天貝帳戶匯 入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匯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羅暐晟帳戶陸續收受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始先後 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分別轉匯32萬5,000元、40萬 元至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等情,此有羅暐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款項經黃天貝帳戶,轉匯入羅暐晟帳戶後, 該筆款項已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自羅暐晟帳戶 轉至其他帳戶,嗣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 匯入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陳介正無 關,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提 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自無從僅以被 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逕認其等應就未 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秋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帳戶後,謝亞 庭帳戶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萬0,015元至邱 紫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紫涵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同日匯入邱紫涵帳戶之2 筆20萬元,隨即自邱紫涵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 29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邱紫涵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匯出後,始於110年8月 5日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有謝亞庭帳戶、邱 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金訴卷第189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 所匯款項,未流入被告4人帳戶,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負 擔共犯罪責等情,應屬有據。
  2.至於邱紫涵帳戶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匯款27萬9,000 元至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雖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11時16分,分別匯款38萬5,015元、41萬2,015元至被告洪 才鑫、吳文揚帳戶(上訴書所載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帳戶,應屬誤載)等情 ,此有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於110年8月4日經 謝亞庭帳戶轉匯至邱紫涵帳戶後,該筆款項已從邱紫涵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邱紫涵帳戶係陸續收受其他多筆匯 入款項後,始於同年月5日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之後,古岳霖帳戶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 戶,自難認上開古岳霖帳戶匯入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此外,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 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 無從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罪責 。    
(三)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依據被告洪才鑫、吳文揚之供述及其等帳戶交易資料 ,敘明被告吳文揚帳戶第1次匯款至古岳霖帳戶之日期為1 10年8月2日,與被告洪才鑫帳戶均自當日起,始有大額款 項存匯情形;且除前述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 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時間均在11 0年7月29日之前,隨後古岳霖帳戶密集有款項匯出,距被 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情形之時間 ,存有相當間隔,無從認定該等告訴人之匯款有流入被告 吳文揚、洪才鑫帳戶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
  2.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 ,指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1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金額,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縱使該第1層帳戶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先前被害人匯入尚留存在該帳戶 內之款項混同,之後從第1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包含先前



所有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7頁) 。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敘明若行為人 在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數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接續分 別提領該等不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後手,如無法區 辨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何部分係從何人頭帳戶提 領所得,則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即混同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然依前所述,除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 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後,古岳 霖帳戶已有密集將款項匯出之紀錄;且該等告訴人所匯款 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日期,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 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自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四)綜上,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介正、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4人帳戶, 及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 鑫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此 等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4人就此等部分應 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 則及行為責任原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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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