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702號
TPHM,113,上訴,27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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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紹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黃紹緯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
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
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某臉書社團之版主「ROY
提供機票,邀其前往泰國參觀大麻農場等相關設施,並讓其
企劃書,讓被告相信確實有生產大麻以獲利之規劃,而向
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己再拿出10萬元,用以
投資泰國大麻農場,借款部分有簽立本票,每1萬元需償
還2,500元之利息,之後被告發現是騙局,雖以機車貸款,
仍無法應付其生活支出,其後鍾承諭向被告表示若幫忙領取
包裹,可以先給1萬元,被告因而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但還
是未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又繼續經對方要求寄放大麻,並遭
威脅為對方做事(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而被告於本案
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為本件犯行後,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被告在多次遭查獲後,卻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足
見被告上開所言洵非子虛,係因遭同一集團以債務逼迫、威
脅所致,始不得不一再為相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亦顯就所犯有所悔悟。就
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就前
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發生情節、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
事項未予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
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先前投資遭詐騙積
欠債務,為求獲取報酬,始應允鍾承諭收受本件運輸來臺內
藏有大麻之包裹,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然於被告領取包
裹前,幸經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
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
坦認犯行,並表示於案件結束後想離開至他地工作,不要
與該運輸毒品之集團有所瓜葛,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領取毒品包裹之參與情節,兼酌
另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先
前從事手機殼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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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