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5、3667
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倘任意
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蘇聖賢(
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偵辦),並先自蘇聖
賢處取得其中1萬5000元款項,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明謙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周明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9分
許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自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蕭夢麟佯稱:
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蕭夢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
月5日13時39分許、112年1月6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20
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
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志祥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李志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0
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自111年12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金印佯稱:可投資
賺錢云云,致劉金印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3日
11時24分許、112年1月16日12時4分許匯款30萬元、41萬元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銀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2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侯登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
云,使侯登榜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匯款
3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一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明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廖玉
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件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
度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
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蘇聖賢,使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明
謙、蕭夢麟、李志祥、劉金印、侯登榜(下稱周明謙等5人
)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
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蕭夢麟、劉金印,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
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周明謙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周明謙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部分,為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
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與李志祥達成調解、依期賠償之
金額,業已逾原審認定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是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云云。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
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
得稱為自白,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參考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
(問: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為何輕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且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蘇聖賢還要你特別去辦帳戶,再用1
萬5000元跟你租借,不會覺得很奇怪?如果是要做合法的事
,他自己去辦帳戶就好,為何還要花1萬5000元跟你租借,
沒有想過可能要拿你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使用嗎?)我覺得辦
帳戶有一點困難,因為要寫的東西很多,但只要我人去,帶
身分證件就可以開戶,我那時候想說他跟我滿好的,應該不
會騙我去做不法的事,我當時的工作是1週領5000元,我想
說蘇聖賢是要幫我,我只有交這個帳戶給蘇聖賢。」、「(
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我當時是跟蘇聖賢當面用講
的,沒有對話紀錄,我回去再找有沒有證據。」(見偵2923
5卷第19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均矢口否認,此有112年10
月18日、112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9235卷第
189-193、217-219頁),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而無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辯護人主張尚有誤會。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及附條件之
諭知尚非無見,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移送併辦侯
登榜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
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自有不當。
㈢本件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周明謙
等5人遭詐欺,渠等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4萬元、110萬元、
5萬、71萬元、35萬元(合計285萬元),被告僅與其中受損
害金額最少之李志祥以5萬元達成調解,依據調解結果,被
告應賠償給付5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3年3月10日
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李志祥之指定帳戶,被告均依
期還款等情,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審金訴字卷第71-72、75頁)在卷可稽,然其餘周
明謙、蕭夢麟、劉金印、侯登榜等人,固係經通知未到庭,
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達成調解而賠償之金
額尚未及全部被害人受害金額之2%(5萬÷285萬≒0.0175),
且以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相參,
被告應無與渠等全部達成和解、或還款之能力,難認犯罪後
態度良好。況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難謂允當。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李志祥調解成立,依旨給付迄今,業已
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之沒收及
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理侯登榜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事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三、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
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
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
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一
銀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被害人數5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李志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然與其餘之被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供資料供為查緝購買帳戶之 詐
欺取財共犯蘇聖賢,以防止更多人遭詐騙等節,足為量刑之
減輕因子,參考李志祥之意見(見審金訴字卷第58頁),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祖父,從
事物流業,月薪3萬元至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92頁)之學
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這個帳戶交給蘇聖賢,蘇聖賢交給我1萬5千元等語,是核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然衡酌被告已與李志祥達成 調解、依其履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清償之款項已逾其犯 罪所得,揆諸上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證據出處)
一、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之證述(偵29235卷第12-15頁) ㈡蕭夢麟之證述(偵36674卷第11-13頁) ㈢李志祥之證述(偵36674卷第17-20頁) ㈣劉金印之證述(偵36674卷第23-25頁) ㈤侯登榜之證述(偵19477卷第21-25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周明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35卷第10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29235卷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35卷第17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偵29235卷第19頁) 5.周明謙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元大銀行 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偵29235卷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35卷第21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35卷第25頁) 8.周明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235卷 第103-149頁)
9.投資APP頁面擷圖(偵29235卷第105頁) ㈡蕭夢麟部分
1.蕭夢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偵36674卷第61頁)
2.蕭夢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63-66頁)
3.投資APP圖示、頁面擷圖(偵36674卷第66-67頁) 4.(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偵36674卷第68頁) 5.(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照片(偵36674卷第6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85-86 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87-89頁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號)(偵3 6674卷第91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5頁) 10.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07頁) ㈢李志祥之部分
1.李志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674卷 第71-75頁)
2.(轉入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成功畫面 擷圖(偵36674卷第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3-94 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0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1頁) ㈣劉金印之部分
1.劉金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7 4卷第77-79頁)
2.(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偵36674卷第81頁)
3.(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偵36674卷第8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74卷第97-99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74卷第101-103 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674卷第113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6674卷第115頁) ㈤侯登榜之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帳號: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偵19477卷第29頁) 2.拍賣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偵19477卷第31頁) 3.侯登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947 7卷第31-33、39-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477卷第45-47 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77卷第5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477卷第79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9477卷第81頁) 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 位置資料(偵29235卷第29-84頁、偵36674卷第41、51-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