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F AJI BASKORO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YUSUF AJI BASKOR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F AJI BASKOR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 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自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4日起執 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月24日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9、1 53、201頁),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
三、經查:
㈠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僅量刑上訴), 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指之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6年,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足認被告前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 他相關聯因素,參以上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事由。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 之嚴重性,其對於量刑上訴後,經本院判處上訴駁回,並可 得上訴第三審,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隨審理程序 及時間之進展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綜上,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