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沅翰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1頁、第2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2個月,其他 共犯均為年長被告十幾歲之成年人,因被告係由奶奶、阿姨 扶養長大,家庭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均不佳,在校時經常沒
有錢吃飯,因其他共犯供其吃、住,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洗錢水房之邊緣角色,負責買便當、顧場子、顧肉票, 被告現已知錯,並與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在矯正學校成績 良好並考有證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原審業已認定其所得財 物為3萬9,000元,其並未自動全數繳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 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 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 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肉人員 」,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16人,觀諸此等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生活 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癸○○、乙○○、丁○○、巳○○、鍾 文良成立調解,有原審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61號、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73至78頁、 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癸○○等5人達成調解,並 允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各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額,參見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暨 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轉帳通知,上訴字卷第149至155頁、第 249至257頁),可認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控肉人員」,職司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 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癸○○、乙○○、丁○○、巳○○、鍾文良成立調解、和解,並已 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控肉人員」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控管人頭 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在法務 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就讀之情況(參誠正中學113年4月26日誠 中教字第113005216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學成績單影本, 見上訴字卷第63至65頁),從事機車行員工之工作,未婚、 須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
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懲警。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16 人,而被告僅與其中5人達成和解,尚有11位被害人未能達 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本案並未 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亦已超過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