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76號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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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 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 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 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 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 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 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 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 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 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 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 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 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 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 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 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 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 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 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 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 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 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 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 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 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 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 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 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 ,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 ;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 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 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



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 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 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 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 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 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 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 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 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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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