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55號、第836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追
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
第8071號、第8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
號、第9305號、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第27826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
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疫情期間失去
工作,在尋找新工作時,不慎觸犯法律,想跟被害人說對不
起,造成被害人損失,而且我在原審時已承認犯罪、有跟被
害人和解,並按時賠償和解金,原審量刑太重,請念及本人
確實悔悟,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
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均應從一
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2年4月不等
,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
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
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就
被告所犯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較之前述各罪宣告
刑的總和,更給予特別優惠的刑罰折扣,雖符合法律授予裁
量權的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但原
審對被告所為的恤刑、寬待,實屬本合議庭所罕見。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
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
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
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
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
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
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
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
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
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行,但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總計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被告自應繳交該犯罪所得,才符合前述的減刑要件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曉諭被告應繳交犯罪所得才可獲得
減刑機會時,被告表示:這個部分我無法馬上回覆,我需要
庭後再想一想等語(本院卷第45、59頁),且未依照本院曉
諭遵期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予以減刑。又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審已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徐綱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