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58號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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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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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