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
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
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
。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
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
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
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
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
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
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
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
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
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
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
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
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
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
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
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
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
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
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
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
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
,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
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
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
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
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
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
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
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
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
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
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
,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
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
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
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
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
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
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
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
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
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
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
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
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
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
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
)。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
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
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
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
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
,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
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
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
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
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