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成所有之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
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
。而黃炳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17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000-000
0號汽車牌照2面,並懸掛在自己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此汽車牌照已遭註銷)上。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炳源(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6
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
情,是吳政洋給伊的,伊如果知道是贓物,一開始跑給警察
追就好了,何必讓警方攔查,且伊不可能知道是失竊之車牌
,伊是向吳政洋購買汽車牌照,且係連同行照、原懸掛車輛
原始資料一起購買,我不知道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是贓
物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UF56X27B162288)有懸
掛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17、18至20頁),而
上開車牌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112年7月22日11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綠堤街口遭不詳人士竊走而屬於贓物
等情,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卷第14至15頁),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1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承認向來路不明之人以3萬元購買車牌
,會有購買贓物之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依證人吳
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
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但伊有問送牌的人有無權利證明文件
,但一直沒有,所以最後伊不願意買,送車牌的人是被告自
己接觸的,伊只知道送車牌之人沒有證明文件,伊不敢買。
沒有證明文件也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至5
7頁)。故依證人吳政洋上開所述,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自行接
觸送車牌之人予以購買,且其所購買之價格高達3萬元,復
非向監理機關請領之合法車牌,依一般車輛買賣經驗,除係
依法由法院拍賣等情形外,一般車牌並非可供自由拆卸買賣
之標的,車牌亦是表彰與汽車相關資訊之重要證明,故被告
以3萬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前揭失竊之車牌,益可證被告
主觀上顯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吳政洋以1萬元購買車牌云云;且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嗣於
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係以3萬元向吳政洋購買中古車云云;
復辯稱其只有向吳政洋購買車牌、沒有購車云云,顯見被告
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所辯難認可採。而證人吳政洋於原審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
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
述,故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
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自無重
覆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汽車監理行政
責任,不願循正當合法途徑再行請領牌照,竟購買來路不明
之汽車牌照,致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
使發生困難,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駕駛怪手為業、月薪約5、6萬多元、需扶
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政洋出庭解釋,
被告在不知情下購買車牌的原由,又由於吳政洋拒不承認,
請傳喚謝證人汝南出庭做證,被告實是向吳政洋所購買,以
還被告之清白云云。
㈡經查,證人吳政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因其
車沒有大牌,問伊要不要一起買權利車牌,伊並沒有賣車牌
給被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另行
傳喚證人謝汝南證明被告有向證人吳政洋購買車牌云云,核
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
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