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2號
TPHM,113,上易,16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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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買家吳○○」間因少付運費新
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
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
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
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
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
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
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緣告訴人前出售「遊戲王商品」與買家吳○○,二人並以通訊
軟體互加為好友後,買家表示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希
望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超商龜山長明店,然告訴人覆以交易
方式已註明係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自理,包裹並已在7-
11超商寄出之旨,買家乃表示請告訴人收到超商退貨後重寄
(至全家超商),嗣告訴人收到退貨之包裹欲重新寄送與買家
,並於某超商店內發送簡訊買家詢以包裹應寄送至何處及
表示買家就此次運費匯一半即可之旨,然告訴人嗣因認買家
對其上述詢問未予回應,乃將該買家封鎖,二人無法再透過
Messenger聯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該買家與告訴人之
下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買 家: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060元給您,請您確認,謝  
     謝!吳○○ (手機門號) 全家龜山長明店
  告訴人:收到囉,謝謝
      (貼出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新長明店與買家之相片)
  買 家:謝謝不好意思、請問是不是寄到7-11的長明店了
  告訴人:貼出截圖
      (內容係記載交易方式: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
  自理等意旨)
  買 家:好吧那就等他寄回來再重新寄一次了,我再給你     運費吧          
  告訴人:(貼圖比讚)
  買 家:麻煩您貨物如果可以重新寄出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呦~謝謝
  告訴人:目前還沒收到
      (貼圖比讚,12月23日21時42分)
      所以你要寄到哪間門市?人在超商這,我寄庚大門
 市喔(12月23日23時38分)
      運費匯一半就可以了(0時12分)
      哈囉,能給個回應嗎
      (買家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
過如下:
  ⒈告訴人貼文:
   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
(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
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

   告訴人:(標註被告)
       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
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
       看不懂字就閉嘴,幹幹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
人,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整件事情就跟你不相干,有種一點來我面前  
講,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嘿,笑死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嗯你說的都對;我來幫他付30元,帳戶給我
   告訴人:(標註被告)
       希望你來台中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還能這麼有自 
信喔。對了,記得當面再跟我說一次這個行為
  像乞丐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你說的都對,祝老闆平安喜樂
   告訴人:(標註被告)
       啊請問你哪位?到底整件事干你屁事。不知道事
情的緣由就閉嘴啊,該付多少就要付多少,你爸
媽沒教你?去買東西你會跟店員說「30元你也要
要,乞丐?」??到底是我的行為乞丐還是你的思
想啊,笑死,拜託不要再說一些丟人現眼的言論
,真的是看了很好笑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依照你的說法,我可以理解為,他匯款了但少付
運費可以嗎?如另一位所說,他都匯款了,商品
還沒拿到,少付了30,沒理由為了省那一點錢陰
你吧?你大不等他匯錢完剩下的錢再寄給他。這
點小破事有必要公審人家嗎?而既然你都公審了
,便同樣要受公評,就我一個g8人不認同你酸你
酸不起喔?請問丟人現眼的是誰?也感謝你跟我在
這裡吵架
       (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我們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裡面
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
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那個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
這個買家是有問題的,有糾紛的,他為了30元神隱快1天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
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
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
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
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
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
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
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
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
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
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就運費少付之緣由,為任何
說理、評論,即公然以「活像乞丐一樣」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顯已逸脫合理、正當評論之範圍,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無
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
言論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貼文稱「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
,人品真棒」之訊息,於留言區貼文回應其認遇此類事情之
解決方式,而被告之本案言輪相關陳述,核係依其瀏覽告訴
人與前述買家所各張貼之貼文後,就此告訴人與買家間因包
裹重寄收貨地點、運費負擔、有無即時回應之衍生糾紛事宜
所為意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
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是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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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