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10號
TPHM,113,上易,16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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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大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大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毀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周大為為被訴民國112年4月15日之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大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建崎前分別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動力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緣周大為王建崎未能清楚說明動力公
司之財務狀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17時許,至動力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下稱本案辦公處
所)內,持剪刀剪斷王建崎所管領、動力公司內之電話線及
網路線(下合稱本案線路),本案線路因而損壞,足生損害
王建崎及動力公司。
二、案經王建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大為(下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
106至1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92、95頁;臺灣臺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
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61、105、109、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6至18、21、93、
9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114頁),並有證人即動力公司員
賴秉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8頁,原審
易字卷第9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
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線路,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與被
告商談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併衡酌被告前未有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數家公司負責人及德國工程測試工程師、月收入新臺
幣2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用以遂行此部分毀損犯行之剪刀,為動力公司內之剪
刀等節,業據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處理動力公司財務之方式,竟任意損壞告訴人所管
領之本案線路,及其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
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衡以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重之
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以其國外工作簽證需良民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09、112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
本案並未取得與告訴人之寬宥,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願意和解,希望被告獲得應有的懲罰等語(原審卷第55
、66、124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
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稱良民證之取得與否,本與緩刑要件之審酌無涉
,況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
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三、受拘役、罰金之
宣告者。」準此,原審既僅為拘役宣告,則被告申請核發「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依上開規定,自得毋
庸記載。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有理,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分別為動力公司股東與負責人
。被告認告訴人處理帳務不清,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被
周大為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當場將動力公司之鐵椅1
張丟向窗外,致上開鐵椅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賴秉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針
對鐵椅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鐵椅自四樓陽台
一樓丟擲,但鐵椅沒有損壞,還能正常使用,我的行為不
構成毀損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在動力公司內生有口
角爭執,被告徒手將動力公司所有之鐵椅自四樓陽台一樓
丟擲,鐵椅旋即掉落地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7、
93頁,原審易字卷第100、108至114頁),復經證人賴秉宏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92至93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112年4月
16日拍攝之鐵椅照片1張附卷(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
於上開時間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將鐵椅自動力公司四
陽台丟擲至一樓地面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
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秉宏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生
氣,且情緒激動,就將動力公司放在陽台的鐵椅砸向一樓
我見狀就趕緊跑到公司樓下查看有無造成路過民眾受傷,或
是民眾器物損壞,確認都沒有後,我就將鐵椅帶回辦公室
繼續使用」等語(偵卷第27、28頁);另證人賴秉宏於原審
審理時重述其目擊本案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及
肢體動作,仍未指證被告丟擲鐵椅之舉措,有造成本案鐵椅
之本體損壞抑另功能減損或喪失等情,而證人賴秉宏既謂「
將鐵椅帶回辦公室繼續使用」乙節(偵卷第28頁),堪認本
案鐵椅之使用功能應無因被告自四樓丟擲至一樓之舉措而受
影響,應予辨明。
(二)又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破壞公司內鐵椅之舉
(偵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椅子、裝潢
插座破掉」等語(偵卷第93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提供其於112年4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拍攝之鐵
椅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所指破掉、損壞
之表徵,且鐵椅之鐵架、椅背、木質座椅部分亦無任何歪斜
、毀壞之現象,支撐重力之四腳亦無明顯傾斜、不正之狀況
,鐵椅之整體外觀,俱與一般功能正常的鐵椅相同,實不存
在有告訴人所指鐵椅支架變形、座椅前傾抑左後腳騰空之事
實(本院卷第58頁),就此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無法進一步提出鐵椅被損壞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則縱使被告自動力公司四樓辦公室逕們丟擲鐵椅至一樓
舉措,嚴重危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無從
逕認被告此舉,已使鐵椅達於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伍、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就鐵椅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客觀事證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
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就112年4月15日毀損鐵椅部分成立犯
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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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