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352號
TPHM,113,上易,13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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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 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嗣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 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 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 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 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 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 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 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 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 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 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 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 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 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 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 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 (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 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 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 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



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 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 ,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 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 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 將側背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 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 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 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 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



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 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 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 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 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 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 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 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 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 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 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 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 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 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 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 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 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 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 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 ,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 ;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 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 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 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 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 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 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 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 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 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 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 ,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 ,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 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 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 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 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 ;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 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 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 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 )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 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 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



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乃至如何憑 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 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 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 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 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 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 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 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 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 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 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 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 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 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 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 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 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 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 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 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 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



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 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 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 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 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 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 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 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 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 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 (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 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 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 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 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 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 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 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 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 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 ,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 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 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 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 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 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 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 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 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



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 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 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 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 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 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 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 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 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 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 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 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 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 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 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 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 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 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 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 。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 、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 ,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



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 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 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 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 ,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 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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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