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與告訴人林沛慈係上下樓之鄰居 ,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機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幹」、「幹你娘 」、「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暨光碟及公然侮辱案件錄音 譯文對照表1、2,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該處停等,準備要停告訴人的車位,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 說有客人反悔不買了,我有點生氣,才會講三字經,不是針 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於前揭時、地,因故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 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光碟、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 1、2,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其當時 講對話之對象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報案人現場錄影l」 、「報案人現場錄影2」檔案,可見被告當時係朝向告訴人 陳述上開穢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且衡諸被告所說穢語中「跨沙小啦」,有「看什麼」 之意,顯然是針對現場之人而非電話中之人,故被告所述上 開穢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間短暫僅有數秒鐘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錄音譯文對 照表(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可見雙方係因偶然糾紛 ,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言語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短暫之言語冒犯及影響程度屬較為輕微 ,自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言語亦 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 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穢語,惟仍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亦累積多時, 從表意脈絡觀之,上開辱罵性言論有持續性及累積性,顯然會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 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 然侮辱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惟查,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累積多時而對告訴人 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侮辱之情,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 脈絡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僅係當下雙方衝突之一時性言語 ,並未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之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 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