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96號
TPHM,113,上易,11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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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明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聰明與告訴人黃德安為同事,雙方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對面工地內,因工作事宜而生糾紛,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
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兩次叫伊進去,伊都不理
會,雙方對視後,告訴人撲倒伊,抓伊衣服、胸前及背心,
左手抓伊、右手打伊左眼,坐壓在伊身上,伊不能動,用手
防禦,伊是結束後才拿棍子,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打告訴人
,只有推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是單
方面壓在被告身上毆打,告訴人手指是自己毆打造成,膝蓋
傷是壓在被告身上造成,只有下頸部瘀紅是被告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單方面壓制被告在地上毆打被告眼睛、頭部等
重要部位,被告自得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
及下頸部瘀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10月7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53號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徒手攻擊告
訴人臉、頸部及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左右手臂等情。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拳頭攻擊
告訴人臉部及頸部,再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右手之傷害行為。
 ⒉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及下頸部瘀紅」等傷勢,然並未記
載「臉部」或「手臂」有傷勢,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右側手部」是否即為「手臂」,仍有疑義,則告訴人是否因
被告徒手攻擊其臉部或遭木棒攻擊而成傷,或是被告於被壓
制在地上後掙扎所致,即有所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以拳頭攻擊伊臉部跟頸部
,伊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使用木棍攻擊伊右手手臂,伊才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徒手攻擊伊臉、頸部,用木棒攻擊伊,伊用左右手臂
去擋,伊右膝及左側小指是伊把被告抱住過程中受傷的等語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搭被告肩膀要
拉被告一下,被告一回頭就打伊臉頰,伊跟被告保持一段
離,被告又衝過來,伊把被告拉住,不要讓被告繼續攻擊,
被告拿木棒攻擊伊,攻擊伊的手臂,被告被伊壓在地上掙扎
,被告沒有攻擊伊,有抓到伊脖子下巴和胸口等語(見原審
卷第75至7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徒手攻擊
伊,伊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出手打伊
左眼,把伊壓制在地上一直捶伊左眼、後腦和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且被告確於112年3月9日前往敏
綜合醫院診療,經診斷有左眼周圍挫傷、左側小腿多處挫
傷、右手多處擦傷等情,此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被
告壓制在地,並以手臂勒住被告脖子,且有持續攻擊被告左
眼,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時亦無攻擊之行為等情,則告訴人
所受有之「下頸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
挫傷」等傷勢,不能排除被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遭告訴人
毆打左眼之際,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掙脫告訴人的壓
制及傷害所為的掙扎,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⒋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部挫傷」部分,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木棒毆打所致,而「下頸
部瘀紅、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則不排除是
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掙扎所致,從而,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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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