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正昆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
林慶官
潘世興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
慶鈴、陳丹渝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
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
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受理後,認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
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之住處藏匿
,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
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
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
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
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另陳丹渝及曹慶鈴亦將其中
500萬元交付潘世興等情,亦據潘世興於調詢時供述甚詳,
核與曹慶鈴於調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A8卷第182、184頁)
。是第三人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分別取得1,0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
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劉正昆、林慶官、潘世興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專一法庭行
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