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6號
TPHM,112,重上更二,6,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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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
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
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
海,第一次不得四月第二不得二月,以延長二次為
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不得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
,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
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
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
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
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
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1至502、499頁)等語,考量原審
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
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
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
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
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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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