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誠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55、3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陳誠安(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6
、126、1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官未予上訴,當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被
告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
理否認犯行,偵查、本院審理則均坦認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有悔悟之心,又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林佑民達成調解,併同其於原審已
與告訴人陳慧紋達成調解之部分,均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
,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函附之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
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其
帳戶後,被告則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導致
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款項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外祖父,任職美髮助理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 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 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2次, 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怡臻、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