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52號
TPHM,112,上訴,355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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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9、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
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明道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韓明道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7、27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素貞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外,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秀慧陳筱婷成立調解、和解履行完畢、
並就被害人楊柏軒之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被告已改過自新
,且為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高齡失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
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
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除於原
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素貞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
損失,有其等成立之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13年清存字第30
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本院卷二第87
至91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
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
,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併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
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
需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父親及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手
肘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目前擔任以工代賑之清
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47至249頁),兼
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 之收水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 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 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或 辦理提存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方式均 屬相同,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 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 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爰就被 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素貞黃秀慧達 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 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 上述,蔡素貞黃秀慧陳筱婷均表示願意給與被告從輕量 刑、緩刑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81、363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秀慧遭被告共同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經原審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計算,而黃秀 慧並非原審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為由予以退併辦,然另敘明此 部分因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有罪) 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遭原審退併辦之 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本院併辦,茲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 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其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告訴人楊柏軒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2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告訴人黃秀慧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3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告訴人蔡素貞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4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陳筱婷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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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