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50號
TPHM,112,上訴,185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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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黃慶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國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慶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慶利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8021號案件中,遭扣押中油捷利卡,惟該案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扣得中
油捷利卡6張(扣押物編號C-1-19),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聲請人所涉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
袁國治王世璋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就袁國治王世璋為有罪判決後,袁國
治、王世璋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0
號審理中。
 ㈡原審法院雖認聲請人以贈送中油捷利卡之方式行賄袁國治
惟聲請人遭扣案之中油捷利卡6張,係聲請人所有,未用以
行賄袁國治,且非違禁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起訴書未
將之引用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頁),原判決亦
未諭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上開扣押物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1月6日檢紀正
113聲他789字第113907471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17499卷
第389至397頁、本院卷一第17至53、59至100頁、本院卷二
第345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或與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
有之中油捷利卡6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姓名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中油捷利卡 6張 黃慶利 C-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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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