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智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法扶律師)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113.1.2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新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1102
6、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鴻部分(不含沒收)及王新富刑之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王新富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林志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舜智、劉佩宜刑及林志鴻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 佩宜、王新富(下合稱被告4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龍樺合稱 被告5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被告林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 罪),另認被告林志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舜智、 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 志鴻、楊舜智、劉佩宜、鄭龍樺均涉犯2罪),並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原審判決後,被告5 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鄭龍樺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判決 駁回上訴並經確定;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則對 於原判決刑(不含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志鴻對於原 判決罪刑(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刑(不含沒收)及被告林志鴻罪刑 (含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
至580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王新富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王 新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阿西兄 」、「浪子」間,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私運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 志鴻、鄭龍樺、「阿西兄」、「浪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鄭龍樺、 「阿西兄」、「浪子」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四、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 王新富就原判決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 斷。
五、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王新富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 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 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 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楊舜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出毒品供貨者為「阿 西兄」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 該署函覆稱:本署目前僅有被告楊舜智之單一指訴,無法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年8月29日北檢邦知111 偵11026字第11190770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則回 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楊舜智所指認相關正犯及共犯 ,亦未查獲有關本案其他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11年8月31日刑偵三二字第1118001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99頁),是被告楊舜智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
2、同案被告鄭龍樺固於111年4月1日11時9分至13時42分、18時 35分至19時11分之2次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指認之,使檢警據以查獲被告劉佩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6日刑偵三字第1117006924號函暨所附 同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2頁),惟按法律並未限制僅有第1
位供出之人才能減輕刑,本案被告王新富雖於111年4月1日2 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 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時間上較晚於同 案被告鄭龍樺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惟參諸被告 王新富於警詢中明確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並根據相片指 認共犯即被告劉佩宜,有被告王新富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50頁), 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鄭龍樺於上開警詢筆錄中供出共犯係「劉 佩佩」,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指認照片之人為「劉佩 佩」(見原審卷一第420、433頁)相較,被告王新富之供述 內容顯較正確,況被告王新富於警詢中供出共犯即被告劉佩 宜時,其亦未知悉警方是否已掌握共犯劉佩宜之真實身分及 年籍資料。又本案經本院依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 詢刑事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王新富供出或提供手機而查獲「佩 佩」為共犯即被告劉佩宜,嗣經該局函覆稱:「本局於111 年4月1日針對被告王新富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王新富有出示 渠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中【劉佩宜】帳號並表示該帳號 本名為劉佩宜,進而使專案人員以警政查詢系統查明共犯劉 佩宜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予王新富指認;惟被告王新富不知 共犯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之行蹤及居住處所,特此敘明。」 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 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堪認本案有調查 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 告劉佩宜,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王新富所為上開犯行之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478至479、50 7至509、5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2次運 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3365.69公 克、3429.3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為圖賺取個人私利,而各與共犯即被告 林志鴻、「阿西兄」、「浪子」等人合謀以國際郵包方式夾
帶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本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均無量 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院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楊舜智、劉佩宜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新富刑之部分):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新富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 被告王新富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劉佩宜乙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8日刑偵三二字第1126020822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被告王新富就上開犯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 王新富於111年4月1日21時29分至22時50分警詢筆錄始供出 共犯劉佩宜,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指認共犯劉佩宜,時間上 已晚於被告鄭龍樺,而認定員警查獲共犯劉佩宜,與被告王 新富之供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王新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王新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新富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新富明知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 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新富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 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王新 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王新富之犯罪分 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王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王新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 告王新富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王 新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楊舜智、劉佩宜刑之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 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 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227、362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楊舜智、劉佩宜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 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579至580頁,本院卷二 第8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 酌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之犯罪 分工、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楊舜智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需撫養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被告劉佩宜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待產中,無 業,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7、362頁),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楊舜智、 劉佩宜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 楊舜智、劉佩宜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伍、被告劉佩宜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林志鴻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所涉本件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佩宜、王 新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兄」之人(下稱「阿西 兄」)、綽號「浪子」之人(下稱「浪子」)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林志鴻與「阿西兄 」為圖謀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以謀利,遂於民國111年 初,由被告林志鴻請同案被告楊舜智找2位社區保全分別代 收裝有毒品之國際包裹2件以獲得報酬,同案被告楊舜智則 輾轉透過同案被告鄭龍樺、劉佩宜徵得同案被告王新富、「 浪子」同意代收毒品包裹,被告林志鴻並允諾給予同案被告 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1件包裹每人2萬元之報酬,同案被 告王新富與「浪子」各3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乃由 被告林志鴻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楊舜 智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鄭龍樺持如附 表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劉佩宜持如附表編 號十一、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新富持如附表編 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彼此間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與「阿西兄 」、「浪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浪子」提供「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同案被告鄭 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同案被告楊 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兄」即於11 1年3月25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以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遞包裹(下 稱1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寄送國際快 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件人為「Liu Yam-Pin(即劉彥品)」、收件地址為「No.000 ,○○○○○○○○ ○ Rd., ○○○○○○○○ Dist., ○○○○○○○ 00000,Taiwan(即桃園 市○○區○○路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 式運輸而入境臺灣。嗣1號包裹於111年3月25日運抵臺北郵 件處理中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1號包裹依貨物運送 流程於111年3月31日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郵差並 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該電話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接 聽,同案被告楊舜智告知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轉知被告林 志鴻上情,被告林志鴻乃於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下午8時16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曹長 浩(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往上開平鎮址領取1號包裹,曹長浩即指派不知情 之文冠程(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取件後,依照被告林志鴻指示,將1 號包裹運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宗賢(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文冠程、林宗賢隨即遭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 1號包裹。嗣林志鴻至上開蘆洲址欲收取1號包裹時,林宗賢 (所涉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告知被 告林志鴻已遭警察查緝等情,使其拒收1號包裹並趁隙駕車 離去,警方於同日23時55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將被告林志鴻拘提到案,並循線於111年4月1日查獲同 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
(二)被告林志鴻、同案被告楊舜智、鄭龍樺、劉佩宜、王新富與 「阿西兄」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新富提供「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作為收件地址,並透過同案被告劉佩宜告知 同案被告鄭龍樺,同案被告鄭龍樺再告知同案被告楊舜智, 同案被告楊舜智再提供給被告林志鴻及「阿西兄」。「阿西 兄」即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 他命,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包裝夾藏,偽裝成普通之郵 遞包裹(下稱2號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比利時 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填載收 件人為「Hsiung Yi-Chao(即熊一超,包裹上誤載為態一超 )」、收件地址為「5F-2,No.00 ○○○○ ○○○ St,○○○○○○○ Dis t, ○○○○○○○ City 000000, Taiwan(即桃園市○○區○○○街00號 5樓之2)」、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而 入境臺灣。嗣2號包裹於111年3月26日運抵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 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2號包 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郵 差於111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撥打上開收件人電話通知取件 ,同案被告楊舜智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
告知可由社區管理員代收,因同案被告王新富為該社區之保 全,即於111年4月1日收受2號包裹,並請同案被告鄭龍樺於 同日12至13時許前來拿包裹,然因同案被告鄭龍樺已遭警拘 提到案而無法前往領取,警方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經同案被告王新富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 2號包裹,嗣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將同案被告劉 佩宜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劉佩宜、王新富、鄭龍樺及證人曹 長浩、林宗賢、林天寶、文冠程、李煜宗、彭文龍、林眉岑 、許雅玲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林志鴻而言,均屬審判外 陳述,被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 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林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志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2、581至582頁, 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志 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90、582至593頁,本院卷 二第88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志鴻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辯稱:「elder」跟「QQ」都是我,我只認識 楊舜智,我沒有叫楊舜智去找人來收包裹,事發當天是楊舜 智請我幫他叫白牌車,我幫他墊付車資,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毒品,楊舜智說是仿冒的衣服,楊舜智說要給我地址但一 直沒給我,我才會臨時提供林宗賢的地址給白牌車司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鴻辯護稱:1、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 告楊舜智的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領包裹派車時 間及前往地點均由同案被告楊舜智決定,被告林志鴻僅為同 案被告楊舜智之工具,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剛好證明被告林志鴻係依照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示代叫白牌車送到同案被告楊舜智指定地址。2、同案被 告楊舜智之指訴自相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當無法使通常 之人達到確信其指訴「被告林志鴻係其上游」為事實之程度 。3、被告林志鴻確實沒有起訴書所載跟同案被告楊舜智等 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犯行,被告林志鴻只是受同案被 告楊舜智請託代叫白牌車、代墊車資運送至同案被告楊舜智 指定的地點,但同案被告楊舜智未提供包裹運送地址,被告 林志鴻才會以工廠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但被告林志鴻主觀上 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4、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楊舜智因供 述並查獲阿西兄為正犯或共犯而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本案不存在有同案被告楊 舜智所講的「阿西兄」存在,也沒有楊舜智所講的「阿西兄 」交付記載有包裹編號紙條、4支NOKIA手機、6張黑莓卡給 被告林志鴻,再由同案被告楊舜智交付給同案被告鄭龍樺之 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楊舜智單一指訴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 告林志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本院卷二第1 05至107頁)。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偵查卷【下 稱偵11026卷】第515至551頁,原審卷二第7至91頁)、證人
同案被告鄭龍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11026卷第 229至237頁,原審卷二第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佩宜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偵查 卷【下稱偵12545卷】第69至77頁,原審卷二第7至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新富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下稱偵11025卷】第59至62頁,原 審卷二第7至97頁)、證人林宗賢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1026卷 第125至133頁、證人曹長浩於偵訊時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 11948號偵查卷【下稱偵11948卷】第47至59頁)甚詳,此徵 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證稱:前次 偵訊和警詢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講出來,我的上游其實是林 志鴻,是他找我去協調王新富他們來收毒品包裹,林志鴻的 朋友「阿西兄」從外國訂購毒品包裹要寄進來,一開始我有 跟林志鴻去「阿西兄」位於蘆洲集賢路的住處4、5次,他們 後來就聊說要寄包裹,離開之後林志鴻要我找2個可代收包 裹的社區管理員,林志鴻給我「阿西兄」給他的6張電話卡 ,我跟林志鴻各拿1張,3張給鄭龍樺,他拿給取包裹的人, 1張沒有用到,我一開始先找到鄭龍樺,後來鄭龍樺找到劉 佩宜,劉佩宜找到2個管理員,其中1個是王新富,另1個是 住在大廈跟管理員滿熟的計程車司機,林志鴻當時跟我說有 2個包裹,我手機內暱稱「elder」就是林志鴻,在「阿西兄 」那裡時我就有聽到包裹裡面是愷他命,是從比利時訂購的 ,我負責到接電話,回報跟林志鴻說包裹到了,後續他打算 如何處理包裹我不清楚,林志鴻之前是說拿到包裹後隔天會 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11026卷第515至519頁);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鄭龍樺是我早就認識的,大概認識2、3個月, 鄭龍樺是在我某個朋友家大家聊天就認識了,這件事情一開 始就是林志鴻,我跟林志鴻認識蠻久了,大概有8年、10年 ,之前我跟林志鴻去「阿西哥」在蘆洲的辦公室,去過幾次 ,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回來的時候,林志鴻就跟我說要找 2個管理員,我就找到鄭龍樺,就大概是這樣,我知道是違 禁品,林志鴻有給我6張黑莓卡,我自己留1張、林志鴻1張 ,我給鄭龍樺4張,111年3月31日那天(1號包裹部分),我 跟鄭龍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是「elder」指示我去,郵 差有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劉彥品,可不可以收包裹,我跟郵差 說我在上班,管理員可以代收,後來管理員也有回報說包裹 收到了,我就跟「elder」說包裹已經送達,我就離開去汽 車旅館休息,111年3月31日13時49分會傳收件地址的照片給 林志鴻,是因為林志鴻叫我找管理員,所以我要傳管理員的 地址給他;(2號包裹部分)我4月1日8點搭公車到輔大去找
鄭龍樺,結果等了2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他,找他的原因是因 為我前一天3月31日有接到郵差的電話,說管理員說沒有熊 一超這個住戶,我告知郵差可能是管理員沒有登記到這個住 戶,我4月1日要找鄭龍樺一起去桃園市○○區0號包裹的收件 地址去查看,這個也是因為「elder」有指示我收取包裹前 要先前往該地址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徘徊,但是我4月1日都沒 有等到鄭龍樺(按鄭龍樺已於111年4月1日1時10分遭警拘提 到案)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69至70、78、82頁 ),並有同案被告鄭龍樺與「浪子」使用香港門號黑莓卡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3月31日與郵差間 對話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鄭龍樺之汽車導航資料畫面、 同案被告楊舜智與被告林志鴻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11026卷第45至49、203、476頁)及如附表編 號五、六所示行動電話(均搭配香港門號黑莓卡)扣案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林志鴻確係請被告楊舜智找2位可代收毒品 包裹,並允諾給付報酬及提供香港門號黑莓卡作為本件運輸 毒品聯絡使用之人甚明。
②關於領取1號包裹部分: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111年4月1日到案時,於檢察官 偵訊時固證稱:「elder」是小陳,包裹送到管理員那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