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勳
田昆右
李雅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惠文
李後賢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
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
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政勳、田昆右、李雅雯(下稱上訴人3
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劉
惠文、李後賢、陳賢斌(下稱被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係
於107年1月9日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日新北檢兆問106偵33195字第3
01001號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參,且再經本院查詢被
上訴人3人之前案紀錄表,足認上訴人3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3人確無本案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
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首開規定,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3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一
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