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春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慶彰
關 係 人 林美棋
謝春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原為親姨甥關係
,收養人因單身無子繼承香火,多年來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
○○同住,日常起居由被收養人照顧,情同母子,收養人有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訂立收養契
約,惟因被收養人父洪涂金已歿,故本件已取得被收養人之
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之父洪涂金
亡故,而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210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丙○○、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
○○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公證書正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
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
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並持續相互照護,彼此間有一
定之感情基礎,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
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