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江玉蘭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