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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