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2號
ULDV,113,訴,4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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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莿桐農會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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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