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龔信榮
訴訟代理人 龔晉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龍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0元
,暨提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3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5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12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9,5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