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共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
人欄所示「被告張**等共10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張**等共10人」部分為何人及彼等之住
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6,230元【計算式:(122㎡+55㎡+
119㎡+179㎡+242㎡+240㎡+240㎡)5,900元3/30=706,23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馬公厝段177-20、177-97 、177-98、177-99、177-100、177-102、177-103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