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威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柏榮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
就被告曾柏榮、鄭琬婷、林士棋、侯佩君部分關於違約金之
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77,88
7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式
:(430,225元+430,225元+717,041元+1,075,562元《即113
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部分》)+(1,253元+1,253元+2,088
元+3,132元《即113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1〕部分》)+
(2,774元+2,774元+4,624元+6,936元《即113年10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之2〕部分》)=2,677,8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677,8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