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鄒子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歷審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卷)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自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
公司)處取得,霖揚公司曾對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人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霖揚公司於該案訴
訟中並未將該案訴訟繫屬告知聲請人,亦未請求法院為訴訟
告知,聲請人既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自霖揚公司處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似應受該判決認定之租賃關係
所拘束,而無論聲請人欲透過租賃關係主張權利,或是將來
再次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皆有明瞭該案卷證資料所載租賃關
係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之第三人
,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及臺南高
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或交付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
,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
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
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
7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審酌
聲請人雖為該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承受霖揚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一事實曾為聲請人其
後為原告訴請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主張確認租賃關係主張權利及如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
本案事件相關卷證之必要,應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業已
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事件卷內文書,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
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