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之依據,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二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
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
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
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
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
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
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僅
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
符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
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
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
目的為敘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
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聲請人逕
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
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二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李承桓 法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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