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
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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