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