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國隆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81,06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 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 年終獎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服務 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任職在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屠宰作業加工,每月薪資35,160元,及有年終獎金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雲林縣○○○○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受有466,723元、490,673元薪資等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9,892元(計 算式:〈466,723元+490,673元〉÷24月=39,8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如113年9月10日補正狀第9項財產清單所示汽 機車估值90,500元(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存款43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 崙郵局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影本、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調投資人資料明細影本 、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查詢資料等為證,及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 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 .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 妡、廖O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一 節。查,聲請人之長女廖O妡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均 無任何資產,僅於112年度受有1,500元所得,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O妡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陳報其與配偶協議分別扶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 緯,每月需支付未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17,07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前已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之執行,並於 102年5月28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於每月8日給付3,000元 、清償6年72期予該案債權人,共計216,000元,總清償比例 38.85%,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 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業已履行上 開更生方案完畢在案,豈知聲請人不以此為鑑,猶仍改向本 件債權人為借貸,致再生本件更生事件,可認聲請人並不珍 惜前次更生執行所賦與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則聲請人就 其目前所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程度當然更必須受相當限制,始可珍惜本次所賦與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才是,故本院認聲請人縱與配偶協議各自扶 養未成年子女廖O妡、廖O緯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未成年 之女廖O妡義務之責,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債務,故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之扶養義務,且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 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 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 成年之女廖O妡扶養費部分,以9,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數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9,500元範圍內,准 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17,07 6元+9,500元=26,5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9 ,892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6,576元後,尚餘13,316元(計 算式:39,892元-26,576元=13,31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90,566元(計算式:1 ,081,066元-90,500元=990,56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存款4 3元後,仍尚有990,523元(計算式:990,566元-43元=990,5 23元)。依聲請人每月13,31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19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0,523元13,316元÷12月≒6.19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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