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5號
ULDV,113,家繼訴,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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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關 係 人 馬于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
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馬義男等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審理
中,惟被告馬義男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對談,並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於
本件訴訟事件客觀上無利害衝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馬于喬
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被告馬義男現居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確認其目前狀況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而無
法正常與他人對談,據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馬義男於民國
112年8月4日需24小時長期照護入住,入住時鼻胃管留置且
日常生活完全依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113年11月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39900784號函附卷可參
,且據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被告馬義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翻拍資料為證,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馬于喬為被告馬義男之女兒,且據其表
示同意就本件訴訟程序,擔任被告馬義男之特別代理人,有
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馬于喬就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馬義男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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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