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林直
林國祥
林麗花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被告
林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
、林麗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
雀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許
雀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尚未分配,被繼承人林許雀生
前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就遺產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因被告林直於112
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
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被告林直本件分割遺產
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林許雀存款遺產金額,應
扣除其預先取得之上開金額,其餘繼承人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將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及其孳
息為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
款遺產及其孳息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惟被告林直實際應分得金額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取之250,000
元。
二、被告林直具狀表示其確有於112年7月5日先行從被繼承人林
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此為被繼承
人林許雀生前所同意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雀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許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林許雀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
林許雀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許雀
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許雀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許雀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於112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
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故
被告林直就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現存存款
及孳息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應扣除其預先取得之
250,000元,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分割結果 1 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受分配金額須扣除其於112年7月5日已預從本帳戶領取之新臺幣250,000元(具體分配方法為將本帳戶現存存款及孳息加上新臺幣250,000元再乘以1/5之金額為原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林麗琴所應各受分配之金額,而被告林直應受分配之金額則為該計算所得金額扣除新臺幣250,0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許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水木 1/5 2 林直 1/5 3 林國祥 1/5 4 林麗花 1/5 5 林麗琴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