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9號
ULDV,113,司聲,2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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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蔡怡璇


蔡御煌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確定,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
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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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