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5號
ULDV,113,司聲,17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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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銘盛



相 對 人 李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銘盛與相對人李智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之廢棄部分及
上訴駁回部分(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全部)、第一審之廢棄
部分及經第二審維持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即
全部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3,862元、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4,414元、
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2,10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
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
用共計100,380元(計算式:93,862元+4,414元+2,104元=10
0,38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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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