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79號
ULDV,113,司繼,117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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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幸○○

聲 請 人 幸○○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幸○○

前列鄭○○鄭○○幸○○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孫○○、孫○○、鄭○○
等3人,除孫○○、孫○○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鄭○○未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鄭
○○於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
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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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