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94號
ULDV,113,司票,69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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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羅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9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9月18日 1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TH468238 002 112年9月25日 2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TH468242 003 112年10月5日 15,000元 113年1月5日 TH468248 004 112年11月13日 15,000元 113年2月13日 WG0000000 005 113年2月5日 15,000元 113年5月5日 CH6496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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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