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劉芯妍
一、上列上抗告人就其與聲請人劉姵伶間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抗
告,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1項前段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