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4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1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10月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於8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 原在立翔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公司業務拓展、幫助客戶辦理勞保、農保、申請勞 保局補償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91年11月間為該公司客戶蕭錦城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47項第7 等級之普通傷病 殘廢給付之機會,從事下列業務侵占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之犯罪行為:(一)91年11月15日,為使勞工保險局核定 給付後,可逕將給付之款項匯入蕭錦城之帳戶,甲○○帶同 蕭錦城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之際,依銀行一般流程在客戶未表示反對意 見之情況下,均會一併申辦金融卡,惟甲○○竟利用蕭錦城 未留意此事,在經手銀行所交付之金融卡之際,侵占該帳戶 之金融卡。(二)甲○○於92年1 月間離開立翔公司後,得 知原先為蕭錦城申請之前揭勞保給付已獲勞工保險局核定給 付,於92年2 月14日9 時46分許,自行利用上開侵占所得之 金融卡,輸入其於申辦上開金融卡過程中所得知之密碼,以 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自動櫃員 機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3 萬 元、3 萬元,共計取得蕭錦城之勞保給付10萬元。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朝翔之證述 。
(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3年11月25日函文(偵緝卷40
頁);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 及金融卡申請資料(偵緝卷41-43 頁)、同上銀行92年2 月14日之對帳列印表、92年2 月14日9 時46分許該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所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7 日函文及所附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 47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