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春美、蔡欽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春美、蔡欽城均住新北市土城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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