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8號
ULDV,113,司他,3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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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心瑜與相對人呂惠怡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
判決前,聲請人撤回原第2項聲明之請求,變更後僅餘原第1
項聲明,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
兩造間起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買賣汽車乙輛,
而兩造間因該輛汽車所有權歸屬涉訟,是本件於判決時尚繫
屬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為3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向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復依上
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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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