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死亡時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0號
ULDV,113,亡,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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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李曉玫
相 對 人 吳添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吳添枝於民國38年9月
25日下午12時死亡,變更為吳添枝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失蹤吳添枝經本院以
110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後經裁定更正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死亡。嗣經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再次清查發現吳添枝
於31年7月29日仍有設籍資料,是以,原裁定及更正裁定認
吳添枝之死亡日期應屬有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160
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
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
宣告死亡之裁定,民法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失蹤滿十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
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
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嗣修正為:「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月1日
施行),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死亡宣告之人吳添枝失蹤迄今,經本院為死
亡宣告之裁定,宣告吳添枝於38年9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經裁定更正為38年9月25日死亡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
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吳添枝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於38年9
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經雲林○○○○○○○○
承辦人員再次清查後,發現吳添枝入贅○○後更名為○○○○,
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4日遷出臺南州虎尾郡,其後
於土庫庄○○厝○○番地另有設籍資料,該○○庄之設籍資料關
於○○部分記載「昭和15年1月20日寄留」、「昭和夫共轉
退去」、○○○○之浮籤記事部分則記載昭和17年(民國31年
)7月29日,此後即無記載任何文字,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按,故就前開記事綜合研判,可推認○○○○於自臺南州○○郡
遷出後之某時又遷入○○庄,嗣於昭和17年7月29日遷出
其後再無戶籍資料,有雲林○○○○○○○○113年10月11日雲麥
戶字第1130002534號函及檢附之2份戶籍資料可按。故吳
添枝之失蹤日期起算應以最後遷出日即昭和17年(民國31
年)7月29日之翌日即31年7月30日迄今,而吳添枝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死亡宣告,推定於38
年9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吳添枝應於31年7月30日失蹤
起算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
添枝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以失蹤人於31年7月30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
時即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㈢綜上,本院原裁定宣告吳添枝之死亡之時不當,聲請人聲
請受宣告死亡之人之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有理由,爰裁
定變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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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