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2年度,1號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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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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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